(2015)宁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兆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兆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2373-3,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永成路36号。法定代表人KIMJEDUK(金济德),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务行政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兆和,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上诉人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兆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兆和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鼎诚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鼎诚公司为袁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鼎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袁兆和发放工资并制作工作表,鼎诚公司以电子打卡方式对袁兆和工作进行考勤。自2013年起,鼎诚公司即存在迟延支付袁兆和工资的情况,后袁兆和因鼎诚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份的工资及高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8日,该仲裁机关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4)517号仲裁裁决,鼎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鼎诚公司不需要向袁兆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迟延支付工资是否符合规定。鼎诚公司主张单位迟延发放工资都是通过职工会议讨论的,职工代表签字确认的,自2013年就已经存在迟发工资的情况,都贴出公告告知的,袁兆和是知情的。提供2013年4月29日及2014年5月12日的会议记录。袁兆和质证认为,鼎诚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后补的,鼎诚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供会议记录,鼎诚公司未经过职工大会开会认可,就贴出公告告知职工迟发工资。袁兆和主张其在2014年8月4日离职时,鼎诚公司都未支付其2014年6、7月份的工资,现在虽已发放了上述工资,但在7月份工资中无故扣除100元。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鼎诚公司认可迟延支付工资,但每月都张贴公告,袁兆和是知情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时间支付其工资,确因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鼎诚公司虽提供了两次会议记录,仅对涉及的两次延迟发放工资召开会议,但并未对延迟发放工资问题与职工或工会组织协商一致后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鼎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袁兆和工资。2、未付高温费及克扣的工资是否符合规定。鼎诚公司认可未支付袁兆和400元高温费,但扣除袁兆和100元工资是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罚。提供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公告及员工证明。袁兆和质证认为不认可这个处罚单,处罚单是虚假的,与原始的处罚单不一样,证明上写的也不是事实,不应该扣100元。提供员工处罚回执单一份。原审法院认证如下:鼎诚公司认可400元高温费未支付,原审法院确认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扣发袁兆和7月份100元工资,因鼎诚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公告不足以证明袁兆和符合其员工奖惩制度中的处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鼎诚公司扣发袁兆和100元工资不符合规定。3、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鼎诚公司主张系袁兆和自行离职,与鼎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处罚单、EMS邮寄单。袁兆和认可收到该处罚单,但认为是在袁兆和辞职后,鼎诚公司才寄的处罚单。袁兆和抗辩因鼎诚公司延迟发放工资,鼎诚公司也经向袁兆和提交了辞职申请单,已经办理了交结手续。提供辞职申请单、工具领用表各一份。鼎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辞职申请单不予认可,只有部门领导签字,并没有人事部门的签字;对于工具领用表,不能证明袁兆和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袁兆和提供的辞职申请单中有其部门领导的签字,辞职申请单中写明因鼎诚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及时发放工资,要求于2014年8月4日与鼎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办理交接手续,虽无鼎诚公司单位人事部门签字确认,但能够证明袁兆和已向鼎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袁兆和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鼎诚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袁兆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兆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鼎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鼎诚公司延迟支付袁兆和工资,属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袁兆和与鼎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鼎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鼎诚公司应支付袁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345元[(2746.33+2811+2821+2972.9+3011+3942.76+2936.45+1953.38+2936.84+3067.14+3127.27+2430.53)÷12×1.5]。鼎诚公司现已经支付袁兆和2014年6、7月份的工资,但扣发了7月份工资100元,未支付高温费400元,故鼎诚公司还应当支付袁兆和高温费400元及2014年7月份工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5元,高温费4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100元,合计48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鼎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鼎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兆和系个人提出离职并非单位开除或予以辞职,袁兆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鼎诚公司不同意支付袁兆和经济补偿。(二)鼎诚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的问题早已存在,且每次鼎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知各代表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问题。(三)关于罚款100元的问题,鼎诚公司依据单位制度进行罚款的。因袁兆和在鼎诚公司工作期间态度粗暴、吵架已影响到其他工人生产,且鼎诚公司依据制订的奖惩制度和考勤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和罚款,并有证人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四)袁兆和离职并未与鼎诚公司人事部门报备。自2014年8月4日,袁兆和就未到鼎诚公司报到,未与其领导联系,属旷工性质,对此,鼎诚公司已按照规定向袁兆和寄去旷工文件通知,且袁兆和收到旷工通知文件后,仍未前往鼎诚公司进行相应的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鼎诚公司不应支付袁兆和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7月份工资100元(罚款)。被上诉人袁兆和辩称:(一)关于2014年7月工资100元(罚款)。鼎诚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给袁兆和的处罚回单没有记载罚款100元,若要罚款也应当是2014年6月工资中扣款,不应在2014年7月工资中扣款。(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鼎诚公司从2013年5、6月开始发放工资不正常,鼎诚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另,鼎诚公司提供的延迟发放工资的公告,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鼎诚公司上诉称每次延迟发放工资都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其提供的两次会议记录,仅涉及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两次延迟发放工资召开会议,未能证明袁兆和主张的2014年6、7月工资延迟发放已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亦未能证明以书面形式向袁兆和说明情况及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且2014年8月4日袁兆和离职时,鼎诚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6、7月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鼎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袁兆和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鼎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袁兆和工资的事实,袁兆和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鼎诚公司应当支付袁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鼎诚公司主张本案系袁兆和个人提出离职,其不应支付袁兆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工资100元(罚款)的问题。鼎诚公司主张因袁兆和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袁兆和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和罚款100元,故其不应支付袁兆和2014年7月工资100元(罚款)。为此,鼎诚公司提供证明用以证明袁兆和符合《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的处罚情形。鼎诚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其单位四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因四位证人与鼎诚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鼎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有袁兆和签字的员工处罚回执单上未载明处罚金额,故鼎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