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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与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康×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常×,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康×,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常×与被告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87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常凯溪由被告抚养。由于婚生子常凯溪系男性,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且其在北京没有固定的居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原告一直未再婚,在北京有固定的收入及居所,且无不良嗜好,有条件及能力抚养孩子。为使婚生子常凯溪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婚生子常凯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常凯溪5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婚生子常凯溪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康×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有固定收入,有自己的房屋,能提供给孩子稳定的生活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与被告康×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凯溪(2001年1月8日出生)。2008年10月14日,原告常×与被告康×离婚,经本院(2008)大民初字第8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常凯溪由被告康×抚养。调解后,常凯溪一直由康×抚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常×与被告康×均未对自身的经济、住房、生活条件等情况进行举证。经当庭询问,常凯溪要求继续随被告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常×与康×曾就常凯溪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常凯溪由康×抚养,此后康×亦履行了抚养义务。常×未就康×具有不利于抚养的情形向本院充分举证,从保持抚养的相对稳定性,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常凯溪由康×继续抚养为宜,因此,常×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穆东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