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成霞与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张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张成霞,张晓林,蔡木书,谢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霞,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晓林,男,无业。原审被告:蔡木书,男。原审被告:谢建民,男,聊城昌兴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上诉人聊城昊宇彩涂板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