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钱世春与金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春,金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钱世春。被告金德保。原告钱世春诉被告金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世春、被告金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世春诉称: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98元,共计162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金德保辩称:钱拿了之后是我侄子金正芳拿去使用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经陈大介绍,被告金德保向原告钱世春借款15万元,双方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钱世春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40%借期贰个月到期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钱世春主张被告金德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世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德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