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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陈国康、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陈国康,邹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玉明。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康。被告:邹丽君。原告张玉明为与被告陈国康、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康、邹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国康在永康工作办事时认识。2011年上半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2日考虑被告陈国康因事要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考虑被告家庭情况放弃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21万元,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康、邹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玉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陈国康、邹丽君签名的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陈国康、邹丽君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于2015年9月12日前还清。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对帐核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尚欠张玉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7万元(贰拾柒万元正)及利息21万元(贰拾壹万元正)。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前的借条及来往凭证均作废,以此条为准。”另查明:借条中所指的21万元利息是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3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明与被告陈国康、邹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康、邹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康、邹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明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康、邹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明2011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陈国康、邹丽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