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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陶学与李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李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陶学,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成君,男,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陶学与被告李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和被告李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成君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陶学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之内归还,月息按1%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一直不还,给原告带来较大损失。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借贷关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成君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2月21日欠下原告陶学10000.00元钱,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陶学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月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一月后,被告无力偿还,并答应原告,此后利息仍按每月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付了原告2000.00元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君因买车与原告陶学约定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成君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陶学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为止,须扣除被告此前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李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