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汤某甲(又名:汤胜雄),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甲(又名:汤胜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广西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汤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会参与赌博,从未给家庭生活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汤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杨礼传的户口簿复印件2页、户主为汤胜雄的户口簿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汤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藤县濛江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争吵不休,双方分居已有7年之久;(4)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7年时间。被告汤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桂藤濛婚字第(2000)249号”。2001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是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0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汤某乙的抚养问题,与被告分居后女儿汤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女儿汤某乙意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汤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汤某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甲(又名:汤胜雄)离婚;二、婚生女儿汤某乙随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汤某甲对婚生女儿汤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金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