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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晏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晏某,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某,男,生于1952年11月2日,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进行判决。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电话辩称,我在外地有事回来不了。那个房子我们离婚时也说过给原告晏某,我不要,判决给原告晏某就是。我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平时走不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恋爱,1977年5月在原綦江县石角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199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前,原告晏某于1994年3月9日向单位书面申请按《重庆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优惠购房,购买位于原綦江县三江镇的房屋一套,该房1994年9月29日取得“綦县字第18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后,该房分别于1997年7月25日换发“綦县字第263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0月8日取得“綦国用(98)字第5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均为原告晏某。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处置。审理中,被告李某开庭前在电话中陈述离婚时约定将房屋给原告晏某并同意过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房屋契证、国土房管局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綦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电话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依法处置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告晏某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虽然是原告晏某单位职工优惠购房且有关材料证件上只登记了原告晏某一个人的名字,但该房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认可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房屋归原告晏某所有的事实,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将该房协商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并不存在争议。原告晏某要求将房屋判决确认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后一直未对该房进行过户登记,协助过户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重点。房屋所有权确定归一方所有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另一方的附随义务。被告李某同意过户,仅以在外地有事不能回来为由辩称,并不能免除其协助过户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原綦江县三江镇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晏某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綦县字第26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綦国用(98)字第5079号”)归原告晏某所有;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晏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波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