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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北段,碰撞到后方的客车前保险杠,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面北段,遇交通拥堵停车等待的时候拖拉机向后滑坡,碰撞到后方苏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苏某报警。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