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燕、任培鋆、张卉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某,张某某,某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某、任某某、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0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金钱给付的,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横山县白界乡西南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任某某、张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其三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在榆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9月16日在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日就按上诉人要求把款转给他指定账户,该合同履行地在横山县,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西南新区,该区域属横山县,故横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