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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黄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横峰县葛源镇枫林村枫树坞***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小孩”,务工,住镇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绰号“小胖”,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冲回族乡石湾村三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黄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黄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11时左右,被告人石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大道840号前,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b×××××轿车内的现金200元、衣服两件、裤子两条。2、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叶某伙同“黄毛”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沿江路14号前,砸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c×××××轿车窗户后实施盗窃,但车内无财物可窃取。民警在被盗车辆的副驾驶室内提取指纹六枚、掌纹一处,经鉴定,其中一枚指纹系被告人石某所留。3、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某、黄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窃取停放在此的一辆面包车内的人民币十几元。4、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叶某、黄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东路61号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c×××××轿车内实施盗窃,后因被周某发现未能得逞。被告人石某被抓获,被告人叶某、黄某逃离现场。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黄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小区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c×××××轿车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红枣一包、巧克力一包,后以2100元的价格将苹果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刘某就(另案处理)。经估价,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673元。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及刘某就。后民警从被告人叶某、黄某处分别查扣赃款人民币410元、34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2014年12月29日,刘某就赔偿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黄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周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就、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太平洋保险单、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收款收据、申请不追究刘某就刑事处罚的报告、认定立功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叶某、黄某、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黄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叶某、黄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石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部分盗窃,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叶某、黄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石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五、追缴被告人叶某、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