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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晏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向江与赵政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江,赵政华,王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马向江,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政华,男,现住齐河县。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男,现住齐河县。原告马向江诉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江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政华和王文军(又名王军)使用,并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月租金1650元,使用至今,尚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拖延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江所欠的房租租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向江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于2010年3月3日与我签订了楼房租赁协议,月租1650元,半年9900元,当时签合同当天付给我半年租金9800元,少给了100元,当时约定租期一年,后来没有续合同,但一直这样租着我的房子。2、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赵政华租赁原告的楼房,共计27个月,当时约定每月房租1650元,共计房租44550元,被告已付9800元,尚欠34750元。另外,原告之母朱玉香为被告的工程队做饭,把腿摔伤,被告承诺给误工费3000元;还有2间屋被告至今占用,当时被告再给2250元钱,这三部分加起来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内容是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打的,签名是王文军(又名王军)、赵政华自己签的。欠条中“中冶天工赵政华结构队”是指中冶天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莱钢永锋项目部,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简写的“中冶天工赵政华结构队”。欠条中“备注钱付清所有设备全部拉走”是赵政华写的,赵政华当时说的意思是,2014年5月份,把钱付清后,把留在我房子里的铺板子、桌子、凳子等都拉走。但是,他一直没有给我钱,铺板子、桌子、凳子等还在我的房屋里。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为我出具了这张欠条。欠条的内容是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打的,签名是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赵政华自己签的。关于被告王文军又名王军,庭审中,原告主张,楼房租赁协议上王文军签了王军的名,但是他实际叫王文军,协议上约定月租1650元,半年租金9900元。后来赵政华、王文军于2014年1月23日为我出具的欠条中再次确认了月租1650元,可证明王军就是王文军。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3日,被告王文军租赁原告马向江位于齐河县晏城镇焦斌村的楼房用于两被告的生活办公,并与原告马向江签订了楼房租赁协议,约定楼房租金半年壹付9900元(即月租金1650元),租期一年,当日两被告支付了原告半年的租赁费9800元(经原告同意,少支付了100元)。当日被告王文军在楼房租赁协议上签了“王军”字样。楼房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两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楼房至2012年6月1日。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之母朱玉香为两被告的工程队做饭,把腿摔伤,两被告承诺给误工费3000元。还有2间屋,两被告至今占用,当时被告承诺再给2250元钱,这三部分加起来共计40000元。经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焦斌房租2010.3.1至2012.6.1号共计27个月每月1650元,共计44550已付9800.剩34750+误工费3000元+下剩费2间(2250元)以上共计肆万元整”,王文军在欠条上签了“王文军”字样。因无法查知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的下落,不能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租赁原告马向江的楼房用于生活办公,并与其签订了楼房租赁协议,应按约定支付楼房租赁费。原告之母因为两被告的工程队做饭致伤,两被告承诺支付误工费,以上费用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两被告所打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向江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赵政华、王文军(又名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