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志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65号罪犯张志桃,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72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志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9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