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沈斌。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宏伟。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告:劳宏伟。被告:陶东淑。被告:XXX。被告:吴爱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晨公司)、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德汇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宏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XC65353812302013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3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宏晨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宏晨公司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宏晨公司未按时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告宏晨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宏晨公司违约导致乙方(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宏晨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宏晨公司发放了贷款21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15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汇公司愿意为被告宏晨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2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4年1月3日,被告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389992013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愿意为被告宏晨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2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第1页中载明:被告XXX、吴爱新的地址是“绍兴市越城区兴文公寓4幢103室。”后被告宏晨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德汇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9日,已拖欠原告本金210万元、利息16681.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宏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6681.13元);二、被告宏晨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德汇公司对被告宏晨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对被告宏晨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拟证明被告宏晨公司、德汇公司、劳宏伟、陶东淑确认的送达地址;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0万元给被告宏晨公司,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约定情况;证据3、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汇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分别自愿为被告宏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宏晨公司欠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宏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宏晨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宏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汇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自愿为被告宏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宏晨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亦在最高本金额范围内,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对被告宏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德汇服饰有限公司、劳宏伟、陶东淑、XXX、吴爱新对被告绍兴县宏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86.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