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中勇与王立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勇,王立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83号原告魏中勇,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江,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萌,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魏中勇诉被告王立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勇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必须配合乙方(原告)过户到梁平,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伍万元。交车时间:2012年11月30日14时30分,合同签订和履行地均在梁平。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魏中勇(买车方)与被告王立萌(卖车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将车牌号为渝A3N8**的旧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422460A,车架号:LGBP12E06BY002767)作价7500.00元转让给买方魏中勇所有,交车时预付购车款5000.00元,过户后再给付剩余购车款;由买方负责该车的过户费用,卖方协助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伍万元。原告已给付被告购车款65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案所涉渝A3N8**车辆为被告王立萌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被告王立萌有义务协助原告魏中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违约金20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中勇办理渝A3N8**(发动机号422460A,车架号LGBP12E06BY002767)车辆过户手续;二、由被告王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魏中勇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立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礼玲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