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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树全诉姜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全,姜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树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国发,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树全与被告姜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4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00元×20‰×11个月=2440元),本息合计2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树全与被告姜国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国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张树全要求被告姜国发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树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4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00元×20‰×11个月=2440元),本息合计244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国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