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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钟某、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力,无职业。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汪秀昌、谢学斌,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罗杰(已判决)因被害人吕某追求其女友,二人发生矛盾并相约见面解决,同年7月28日16时许,罗杰邀约陈德辉、张雷(均已判决),陈德辉邀约被告人钟某、高某及王雄、邱果(均另案处理),王雄又邀约朱耀皇(已判决)及王雄“老表”(另案处理)。上述9人聚集后,罗杰租用依维柯汽车并购买木棒,被告人钟某、高某等9人乘坐汽车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火车站铁路附近,罗杰先下车与吕某为上述事由发生争执并返回车上持一根木棒与吕某发生打斗。随后,朱耀皇持木棒,陈德辉、张雷及被告人钟某、高某下车上前帮忙。打斗中,罗杰、朱耀皇持木棒击打吕某的头部及身上,王雄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吕某的臀部捅刺一刀,陈德辉拳脚殴打吕某,被告人钟某、高某及张雷等人对吕某进行围攻。依维柯司机见发生打斗欲开车离开,罗杰等人拦停该车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吕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于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高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的亲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吕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徐某、刘某、李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已判决人员罗杰、朱耀皇、陈德辉、张雷的供述,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钟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高某受人邀约,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钟某、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钟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先 兵人民陪审员 李 祖 秀人民陪审员 胡 益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敬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