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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子玉与上海璞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上海璞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被告上海璞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3201室。法定代表人孙伟芳。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上海璞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8日,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