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振雨诉刘景龙、王小菊、迟金满、侯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雨,刘景龙,王小菊,迟金满,侯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张振雨,男,汉族。被告刘景龙,男,汉族。被告王小菊,女,汉族。被告迟金满,男,汉族。被告侯文利,男,汉族。原告张振雨诉被告刘景龙、王小菊、迟金满、侯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龙、王小菊、迟金满、侯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雨诉称,被告刘景龙、王小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迟金满、侯文利担保。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刘景龙、王小菊、迟金满、侯文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22日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景龙、王小菊借原告款25000元,由被告侯文利、迟金满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刘景龙、王小菊已经偿还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景龙、王小菊由被告迟金满、侯文利担保于2014年6月22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刘景龙、王小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景龙、王小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景龙、王小菊理应偿还此款,被告迟金满、侯文利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龙、王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0000元,被告迟金满、侯文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四被告负担,并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