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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00874号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服装基地浪腾路与石龙仔路交汇处艺之卉时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卉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非,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攀,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子服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249号关于第11664543号“藝之卉yizhi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叶子服饰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1664543号“藝之卉yizhihui”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第8457597号“藝芔艺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均无明显含义相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补药(药)、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叶子服饰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从文字组成、呼叫、外观均不相同,不会导致两商标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考虑,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藝芔艺卉”文字商标(见附图),由程荣林于2010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减肥茶;药茶;医药用洗液;卫生消毒剂;艾卷;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隐形眼镜用溶液;药物饮料;补药(药)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诉争商标由汉字“藝之卉”及其拼音的变形“yizhihui”构成(见附图),由叶子服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培养细菌用介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蚊香;卫生巾;外科包扎物;牙用光洁剂;人用药;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品等。2014年1月6日,商标局向叶子服饰公司发出编号为ZC11664543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医用气体、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兽医用制剂、外科包扎物、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医用放射性物质、培养细菌用介质、蚊香、牙用光洁剂、人工授权用精液”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叶子服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庭审中,叶子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叶子服饰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藝之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艺卉”首尾字相同、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中间的“之”为虚词,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含义。二者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叶子服饰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249号关于第11664543号“藝之卉yizhi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刚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