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宋昌根与李希惠,刘太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根,李希惠,刘太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宋昌根,女,生于1953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彭军,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希惠,女,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刘太付,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昌根诉被告李希惠、刘太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李希惠,被告李希惠、刘太付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根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的竹林里干活,被告李希惠在与原告竹林相邻的坎下指桑骂槐的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希惠便打电话叫儿子刘太付前来帮忙。不久,被告刘太付就同被告李希惠来到原告竹林,被告李希惠上去就抓原告的头发,被告刘太付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全身打伤、嘴角流血,原告大声呼救,二人方才住手。原告因二被告殴打受伤严重,晕倒在竹林旁的土巴边上。原告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等。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39.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9239.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希惠、刘太付辩称,1、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挑起的,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相邻,双方为沙坑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经过村委会确定沙坑是被告的。原告为此一直不服,对被告的女儿百般辱骂,事发当时原告再次辱骂被告的女儿,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掐原告的嘴巴,事情的起因原告引起的。2、纠纷中二被告是没有打过原告,虽然被告掐过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受伤。3、当时原告手持镰刀,被告为了自保才去抢了原告的镰刀,在事发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4、原告人为扩大损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皮外伤不需要住院,在治疗中原告还医治了其他疾病,被告要求对原告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医疗费用金额予以鉴定。5、原告年满60岁且有儿子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宋昌根与被告李希惠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被告李希惠以原告宋昌根辱骂了被告李希惠的女儿为由就去掐原告宋昌根的嘴,后被告李希惠又去抓原告的头发,被告刘太付去抢原告手中的刀,双方发生抓扯扭挽。在抓扯扭挽中原告受伤,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外囊腔隙性脑梗死;3、左侧额窦炎。共用去医疗费4579.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3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39.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昌根、被告李希惠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宋昌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病员药品清单、病员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犍为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调查提取的材料等证据材料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言语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9.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对原告非治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扣除500元非治伤的医疗费,被告放弃对原告非治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扣除500元后为4079.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28005元计算,具体为28005元÷12月÷21.75天×12天=1287.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07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87.59元共计5607.49元。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4485.99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即11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希惠、刘太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昌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485.99元。被告李希惠、刘太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昌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昌根承担5元,由被告李希惠、刘太付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