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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丽丽、代理检察员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江、桑洪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医院)进行药品销售过程中,为提高药品销量获取高额提成,先后21次向时任一八一团医院院长的谢光明(另案处理)、内科主任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256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一八一团医院购药说明及付款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及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江、桑洪志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认定自首。检察机关对王某某正式立案是在2014年11月3日,即王某某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之后,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该条规定;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贿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王某某先后9次给谢光明送钱,其中有4次即2012年5月22日12000元、2012年10月25日30000元、2013年5月23日15000元、2014年1月26日12000元,合计69000元,是为尽快结付单位的药品款,按文件要求的时限结付药品款显然是正当利益,因此王某某这4次所送的69000��不应计入行贿数额,不应认定王某某犯行贿罪情节严重。4、被告人有酌定从轻的情节:(1)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行贿的目的包括为了获得正当利益;(2)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行贿犯罪,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造成医院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所提供的药品符合质量标准,价格低,无过期药品,符合药品管理规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属于初犯;(6)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是受医疗行业多年潜规则的影响,及法制观念淡薄所致;(7)被告人到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再犯的可能性小,并由于其身体患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新疆九州通药业有限公司及江苏XX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多销售药品并及时收回药款,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时任一八一团医院院长的谢光明(另案处理)、内科主任谭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贿赂款共计25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向谢光明行贿的事实。为多销售药品并及时收回药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被告人谢光明先后9次行贿,贿赂款共计126000元。1、2008年5月,王某某以现金形式在医院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谢光明5000元,请谢光明以后对其生意多照顾;2、2011年至2014年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谢光明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分8次汇入贿赂款共计121000元,请谢光明为其多向一八一团医院销售药品并及时支付药款提供便利。具体时间、金额如下:(1)2011年4月12日,20000元;(2)2011年10月24日,10000元���(3)2012年5月22日,12000元;(4)2012年10月25日,30000元;(5)2013年5月23日,15000元;(6)2014年1月26日,12000元;(7)2014年5月14日,2000元;(8)2014年9月14日,20000元。二、向谭某某等医生行贿的事实。为避免销售给一八一团医院的药品过期而导致免费替换药品的损失,同时增加医院的用药量进而提高药品销售量,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先后12次向时任一八一团医院内科主任的谭某某行贿,将钱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的方式打入谭某某提供的其妻颉某某的银行卡贿赂款共计130000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1、2012年9月17日,2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10000元;3、2013年1月18日,10000元;4、2013年3月13日,10000元;5、2013年4月29日,10000元;6、2013年6月1日,10000元;7、2013年9月11日,10000元;8、2013年10月23日,10000元;9、2014年1月21日,10000元;10、2014年5���14日,10000元;11、2014年7月14日,10000元;12、2014年10月1日,10000元。经辩护人王江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委托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2015年3月5日,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出具(2015)巴司矫调字第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王某某与新疆恒盛佳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居住在公司安排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宿舍,平时无不良表现,工作期间表现好,得到公司领导和同事的认可,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亲属、连队组织、片区派出所、单位负责人都愿意对王某某进行有效监管,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对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4日、25日、26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为多销售药品并及时收回药款,由其本人或者安排汪某某、王某达等人多次向谢光明、谭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其中向谢光明行贿9次,合计126000元,向谭某某行贿12次,合计13000元。王某某与谢光明、谭某某均不存在债务关系,也无任何共同的经营活动;3、受贿人谢光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谢光明行贿126000元,其中在办公室给谢光明现金1次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8次共121000元;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4月12日、2012年5月22日,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分别向谢光明的银行卡内存入20000元、12000元;5、证人王某达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26日、9月14日,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分别向谢光明的银行卡内存入12000元、20000元,并且其中的第二笔20000元因自己有事让韩某某帮忙转入谢光明账户;6、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多笔交易查询、中国银行个人开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4月12日汪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王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2012年5月22日,汪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12000元,2012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30000元,2012年5月23日,王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26日,王某达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12000元,2014年5月14日,王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内存入2000元,2014年9月14日,韩某某向谢光明银行卡转账20000元;7、受贿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谭某某同意王某某的提议,其本人及安排医院其他医生在开具处方时多使用王某某提供的药品,并使用其妻颉某某的银行卡先后12次收受王某某的贿赂款合计130000元,其中谭某某本人收受90000元,将40000元给了医院其他三位医生;8、证人王某达的证言,证实其受王某某的安排,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日,先后4次向颉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分别汇入1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因王某达有事安排朋友韩某某向颉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汇入10000元;9、证人颉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系自己所办,由其丈夫谭某某使用的事实;10、颉某某及王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王某某及颉某某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联网核查凭证,证实:1、2012年9月17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20000元;2、2012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3、2013年1月18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4、2013年3月13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5、2013年4月29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6、2013年6月1日,王某达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7、2013年9月11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8、2013年10月23日,王某达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9、2014年1月21日,王某达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0、2014年5月14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1、2014年7月14日,王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2、2014年10月1日,韩某某向颉某某卡内存入10000元;11、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补充说明及更正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谢光明受贿案进行初查,调取谢光明个人银行卡电子版交易明细,发现谢光明与王某某有不正常经济往来,当天又调取王某某的个人银行卡电子版交易明细,发现王某某与谭某某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在掌握王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后,检察人员找王某某调查了解情况,王某某将我院已经掌握的其行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随后我院对其立案侦查���并将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版证据转化为书证;12、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13、拘留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文件新卫医采发(2011)5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实该文件规定了药品采购的程序、药物货款结算的时间、对过期药品的管理等事项;15、过期药品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承担了一八一团医院过期药品的数量、金额,按照文件规定不应由王某某承担;16、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公安局查干屯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3月10日来该辖区居住至今;1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5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王某某系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到检察院进行调查谈话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非自动投案。检察机关在找王某某做调查笔录前,已经对其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调取证据,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其在立案前,2014年10月24日、25日、26日检察机关对其调查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给谢光明送的钱中有4次合计69000元,目的是为了尽快收回药款,系正当利益,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某想尽快收回药款,获取的利���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即行贿手段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该利益所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也应当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定罪量刑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传增审判员  唐淑娟审判员  赵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