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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江油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办理卡号为370247011529194的牡丹信用卡1张,并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5月27日归还人民币2500元后再未归还透支款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未还透支本金人民币65750.74元,经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何某某均未归还透支款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许某某茫茫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的报案材料,催收还款记录清单及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抓获经过,还款收条,被告人何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德宁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