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与山东鑫汇丰燃料有限公司、宋士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汇丰燃料有限公司,宋士荣,李新安,梁虹,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山东金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贻亮,刘维爱,张文峰,张陆泽,张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汇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士荣,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62号。负责人:杜方,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张秦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贻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226号。法定代表人:张陆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贻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上诉人山东鑫汇丰燃料有限公司、宋士荣、李新安、梁虹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山东金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鑫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贻亮、刘维爱、张文峰、张陆泽、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通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