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锋雷诉上海申阳藤汽车纺织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锋雷,上海申阳藤汽车纺织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阳藤汽车纺织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花,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锋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锋雷2006年7月24日进入上海申阳藤汽车纺织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阳藤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劳动合同约定杨锋雷月工资2,200元,2012年4月调整为2,440元。杨锋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杨锋雷在申阳藤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此后申阳藤公司安排杨锋雷在家休息至2014年7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均未上班。期间,申阳藤公司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锋雷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均由申阳藤公司承担。劳动合同到期后,申阳藤公司支付杨锋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34元。2014年7月28日,杨锋雷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1、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13,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0元;3、2013年1月至12月奖金7,000元。同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杨锋雷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杨锋雷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奖金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条款。本案申阳藤公司2013年1月通知杨锋雷在家待岗并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锋雷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杨锋雷在此期间内并未对变更后的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故双方系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劳动合同条款,且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无异议,故杨锋雷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申阳藤公司按原工资待遇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阳藤公司应当按照杨锋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杨锋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结合杨锋雷在申阳藤公司的工作年限,申阳藤公司支付杨锋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34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杨锋雷要求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奖金,杨锋雷在此段期间内未提供劳动,申阳藤公司以奖金需根据情况发放的抗辩意见确属合理,故杨锋雷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杨锋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锋雷负担(已付)。判决后,杨锋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杨锋雷的主要理由:首先,2013年1月16日,申阳藤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直接让杨锋雷回家待业并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锋雷工资至2014年7月24日,因此,杨锋雷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13,000元(按2,44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其次,虽然申阳藤公司支付了杨锋雷经济补偿金,但还是存在差额,故杨锋雷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0元;第三,2013年之前申阳藤公司每年都以工资系数的3.1来计算发放奖金的,因此,杨锋雷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奖金7,000元。被上诉人申阳藤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锋雷的上诉请求,认为申阳藤公司已足额支付杨锋雷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1月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部分员工停工停产,有三种方案给员工选择,杨锋雷知晓了三种方案后不予理睬,在家休息,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申阳藤公司对杨锋雷按停工停产的方案即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锋雷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申阳藤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了杨锋雷15,834元(按杨锋雷的平均工资2,262元/月,补了7个月),不存在差额;关于奖金,根据劳动合同5.2条约定公司根据效益,员工考评等调整员工的奖金,申阳藤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发放奖金,因杨锋雷长期未提供劳动,故申阳藤公司酌情向杨锋雷发放了714元作为2013年奖金。综上所述,申阳藤公司请求驳回杨锋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锋雷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下午,申阳藤公司处贴出裁员通知,告知如愿意买断工龄的就买断,不愿意买断的就继续工作。当时其要求上班,但申阳藤公司不让其上班,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申阳藤公司就让其回家,之后再没有上过班。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申阳藤公司每月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申阳藤公司则陈述,因公司业绩不好,准备停工停产,通过职工大会制定停产方案,其中16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人接受停工停产,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月工资,2人与申阳藤公司协商一致,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停产方案,通过职工代表、人事通知了杨锋雷,但杨锋雷一直不予理睬,也未出勤,故申阳藤公司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给予杨锋雷停工停产待遇,直至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锋雷在2013年1月17日以后一直没有出勤,申阳藤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并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锋雷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并无不妥。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杨锋雷未为申阳藤公司提供劳动,现杨锋雷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再要求申阳藤公司按原工资待遇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阳藤公司应当按照杨锋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杨锋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再结合杨锋雷在申阳藤公司的工作年限,申阳藤公司支付杨锋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34元已远高于杨锋雷法定标准。杨锋雷以每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杨锋雷按照2013年6月失保金34.2元推算而来),主张经济补偿金存在8,000元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杨锋雷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奖金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5.2条的约定,申阳藤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对杨锋雷的工作考评结果,按其所担任的职、级和岗位,调整杨锋雷的工资或发放奖金。况且,杨锋雷在此段期间内未向申阳藤公司提供劳动,申阳藤公司已在2013年2月、2014年1月酌情支付杨锋雷奖金714元,并无不妥。现杨锋雷再要求申阳藤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锋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