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晓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宇,无业。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良远,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宇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锋、被告人王晓宇及其辩护人黄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晓宇伙同周志永(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靠近仓桥直街一侧的城墙楼梯内,采用强抢、用手捂住被害人口、鼻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赵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4年9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晓宇在安徽省宿州市火车站出站口处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晓宇处扣押人民币2306元、外币150元、手机2只、挂件1串、手链1串及身份证等物,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周志永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抓获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宇有二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晓宇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王晓宇人民币2306元及外币150元,其中人民币1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赵军萍,其余抵作被告人应缴罚金;手机2只、挂件1串、手链1串、居民身份证(姓名为王晓宇,身份证号码为××)1张、钥匙1串、包1只系被告人王晓宇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