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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慧与被告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慧,何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45号原告丁学慧,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何宁,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学慧与被告何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慧、被告何宁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宁之间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从渣打银行南京分行借贷款8.4万元,该款汇至南京远丰汽车销售,后南京远丰汽车销售公司将该84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未出具借条,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的渣打银行信用卡中汇款2200元,共计还款1.98万元,尚欠6.4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宁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实际借款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学慧提供一份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4日将84000元贷款发放至原告指定的南京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丁学慧仅提供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然原告既未提供书面借据,对于借款过程等情况陈述均系口述,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学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财产保全费662元,共计1364元,由原告丁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