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新华与秦步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步荣,罗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步荣。委托代理人陈春富(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正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华。委托代理人朱亚南(特别授权)。上诉人秦步荣与被上诉人罗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步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兴市黄桥镇唐港村港湾三组宁靖盐高速西马桥口的东西20亩水面原由秦步荣承包。秦步荣因承包到期需清沟交塘,于2013年2月6日向鱼塘内投放了10瓶“丹塘净”(每瓶100克)。上述鱼塘后由罗新华实际承包,承包期为十年,自2013年2月10日始至2023年2月10日止。2013年2月12日,罗新华将寄存在港南鱼塘的鱼拉至上述马桥口东西鱼塘。后罗新华发现马桥口东西鱼塘的鱼有中毒症状,并得知秦步荣在清沟时使用了“丹塘净”,罗新华便购买了“阿托平”投入鱼塘中,投放了另一不知名药品,但未能奏效,罗新华投放的鱼死亡。罗新华为此将鱼塘中的水向外抽出,抽出的水流至邻近赵文清、吴志林(又名吴宏成)、吴明良的鱼塘,致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鱼塘遭受损失。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因此分别以秦步荣、罗新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秦步荣、罗新华赔偿损失。2013年7月12日,罗新华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罗新华赔偿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损失共计25000元,其中吴明良15000元,赵文清6000元,吴志林4000元。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均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罗新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步荣赔偿罗新华上述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秦步荣答辩称,罗新华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就鱼塘损失达成的协议,秦步荣不知情。且罗新华明知自己鱼塘里的鱼出现水中毒的情况而向外排放水,致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鱼塘遭受损失,故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鱼塘损失与秦步荣无关,请求驳回罗新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进行了调查,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均确认罗新华所赔偿的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确定的数额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步荣明知承包期结束交塘后将由下一轮承包人进行承包,但其清塘时使用了10瓶“丹塘净”,用量明显超过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用量,影响水质并致鱼死亡,故秦步荣对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鱼塘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罗新华明知秦步荣使用了过量的“丹塘净”致鱼塘中水质改变而将水排出,流至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所承包的鱼塘,致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承包的鱼塘中的鱼死亡,故罗新华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罗新华的责任大于秦步荣的责任,故对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鱼塘的损失,酌定由秦步荣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新华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鱼塘的损失,罗新华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已达成协议,由罗新华赔偿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损失共计25000元,秦步荣认为其对该协议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罗新华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之间达成的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秦步荣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罗新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有权向秦步荣追偿,即由秦步荣承担其中的20%,即25000元×2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步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罗新华5000元;二、驳回罗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罗新华负担330元(罗新华已交215元,余款115元限罗新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至法院),秦步荣负担100元(限秦步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至法院)。上诉人秦步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秦步荣投放“丹塘净”清沟,是承包的鱼塘深浅不一、无法用鱼网清沟,不得已采取的清沟方法,秦步荣向港湾三组交还鱼塘时,让组长秦国兵转告罗新华使用了“丹塘净”清沟,鱼苗需延期投放,但秦国兵未作转告。2.罗新华投放的鱼苗出现中毒症状,投放药物仍不见效,其应当意识到鱼塘中的水质有问题。罗新华明知水质有问题,明知排水会流进邻近鱼塘,其却持放任态度,肆意排放,罗新华的间接故意排水是邻近鱼塘中鱼死亡的直接原因,与秦步荣无关,秦步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鱼塘中被投放“丹塘净”清沟后,过一段时间水质会自行变好,排水并不是罗新华必须采取的措施。4、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一审中罗新华仅提供了与他人达成的且没有得到秦步荣认可的赔偿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义务。综上,秦步荣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一审判决秦步荣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新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新华答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秦步荣违规超量使用“丹塘净”,致罗新华鱼塘中的鱼死亡,有毒水又致他人鱼塘里的鱼死亡。罗新华与吴明良等三人是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得到确认。一审按照过错比例,仅要求秦步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新华虽有异议,但也服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步荣明知其承包的鱼塘届期后将由下一轮承包人承包,其在清塘时使用了10瓶“丹塘净”,用量明显超过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标准,影响了水质。秦步荣虽将“买药清塘”的情况向时任组长秦国兵作了汇报,但因秦国兵未告知罗新华,致罗新华将水质已改变的水排出,流至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所承包的鱼塘,致其三人承包鱼塘中的鱼死亡。秦步荣的行为与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秦步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新华投放的鱼苗出现中毒症状后,应当意识到鱼塘中的水质有问题,亦明知将鱼塘里的水排出,会流进邻近鱼塘,其却持放任态度,又导致了赵文清、吴志林、吴明良的损失。一审综合考虑罗新华、秦步荣对赵文清等三人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及秦国兵未及时转告的因素等,酌情确定秦步荣承担赵文清等三人损失20%的责任,并无不当。秦步荣上诉称赵文清等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文清等三人的损失,其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秦步荣、罗新华赔偿8万多元,诉讼过程中,经调解由罗新华先行赔偿赵文清等三人损失共计25000元,赵文清等三人撤回了对秦步荣、罗新华的起诉。罗新华与赵文清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未经秦步荣签字认可,但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损害秦步荣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罗新华已将25000元赔偿款(除尚有2000元罗新华向吴志林出具欠条外)赔付给赵文清等三人,现罗新华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秦步荣给付罗新华赔偿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秦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元,由上诉人秦步荣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继林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