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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恒与武汉金众联机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武汉金众联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153号原告李恒,东风柳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少芳,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金众联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团风县北城工业园张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涂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与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覃龙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李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少芳,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由原告支付900000元预付款向广西柳州市机床物资供销公司购进一台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租赁给被告使用,设备购置价2970000元,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设备租赁期为五年,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设备租赁金为每月100000元,租赁期满后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原告。2012年3月底前原告向���西柳州市机床物资供销公司支付了剩余购置款2070000完成了租赁设备购置,并于2012年4月顺利交付被告安装使用,完成了协议规定的履约事项。被告根据协议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租赁金共计120000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原告设备租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费转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的1200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设备租赁金)转成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就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设备租赁协议》下步执行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双方还特别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仍未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误工食宿费共计1852400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利息、食宿费和误工费及原告垫付诉讼费共计1933736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633736元。由于被告屡次失信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设备租赁协议》的最基本诚意。现被告处于倒闭破产状况,又面临涉及合作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诸多纠纷,原告所有的设备面临被转移、变卖等巨大风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于10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设备租赁金共计2000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被告于10日内归还原告租赁设备(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折旧后现值1780000元);3、被告于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设备租赁金共计200000元。原告李恒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9日《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向柳州市机床物资购销公司购买;2、2011年12月6日《设备租赁协议》二页,证明:原、被告签订该两页的设备租赁协议后,经自愿协商将罚金约定为千分之一;3、2011年12月6日《设备租赁协议》一页,证明:双方认为前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罚金过高,故调整为万分之一,主张以证据2中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中对设备编号的约定有笔误,应以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为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按该协议约定;4、2014年4月25日《设备租赁费转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是事实,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也是事实;5、2014年9月23日《证明》、柳州市机床物资购销公司营业执照、武汉金众联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票资料各一份,证明: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是设备租赁的关系。虽然开具的发票是被告公司的名字,但是实际是原告支付的款项;6、2011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2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资金来源,该设备属于原告所有;7、(2014)鱼民初一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14年10月的租金、违约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租金确实未向原告支付,但对于原告要求履行的时间,因被告现正在预投产,暂时没有收益,无法完成。2、对于诉请第二项,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设备。首先,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不予撤销;其次,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期要求被告支付罚金;再次,另案中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关于罚金的协议,现在原告又以租金的性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与之前形成的罚金协议不一致,不合理。另外,被告正在进行投产、生产,如果此时解除租赁合同,对被告偿还债务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2页),约定:原告将一台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租赁给被告使用,该设备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给被告,设备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五年,租赁期间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将租金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按逾期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罚金,并约定了购买设备付款方式、设备安装使用等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租赁协议》(1页)一份,双方约定将罚金标准调整为按逾期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定了双方相应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前述二份《设备租赁协议》均约定协议一经签订不能撤销,不受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政策更改而影响。前述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系原告依柳州市机床物资供销公司、原告及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所作约定,以被告名义向柳州市机床物资供销公司购买,价款总额297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购买该设备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自2013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2000元、食宿费和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000元,总计人民币192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前述生效调���书,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设备租赁金共计20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即为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协议》。被告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合计400000元,亦认可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但不同意解除二份《设备租赁协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合计4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合计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针对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经(2014)鱼民初(一)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的租金等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的租金,经原告催告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上述事实已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二份《设备租赁协议》均约定协议一经签订不予撤销故不同意解除,但该约定并非排除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单方解除的权利,且被告持续未向原告履行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已丧失履约诚信,故本院对被告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他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系原告向柳州市机床物资供销公司付清价款购买了该台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被告亦认可该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一台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恒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止四个月的租金合计人民币400000元;二、解除原告李恒与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协议》;三、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框架式单动薄板冲压液压机(规格型号:YG27K-1600L)一台返还给原告李恒。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