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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果莲与张燿鹏、孙建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果莲,女。被告张燿鹏,男。被告孙建荣,女。原告王果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燿鹏、孙建荣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原告王果莲提供自有的位于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提供王果莲、杨志明共有的位于临河区xx门店一套(房权证**),提供担保人杨志明所有的别克牌昂科雷越野车一辆(蒙L**)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王果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燿鹏、孙建荣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原告王果莲自有的位于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三、对原告王果莲、杨志明共有的位于临河区xx门店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四、对担保人杨志明所有的别克牌昂科雷越野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素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