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弄**号*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庆。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91.1元,违约金2767.1元,合计6158.2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陈庆系世纪花园小区17幢1单元16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21.11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高层住宅1.7元/平方米/月;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088元(121.11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15月)、公共设施维修费303元(121.11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月×15月),合计3391元,事实清楚。因被告拖欠物业费,故此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767元(2712.8元×290天×3‰+678.2元×200天×3‰)。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结算单复印件、象山县物价局文件象价(2011)16号、(2009)17号、温馨提示三份等在卷为证。被告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91元、违约金2767元,合计6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庆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