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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开封市兰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住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溜至河南省兰考县南漳镇集会上,用事先准备的铁镊子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上衣衣兜内的现金1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6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溜至民权县李堂村集会上,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放在三轮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40元;3、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溜至民权县李堂村集会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镊子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上衣衣兜内的现金112元,被民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于某甲、田某甲的证言,领条一张、收到条一张、物证现金及镊子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农贸集会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