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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叶相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相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叶相羽,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天公司)诉被告叶相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相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XXXX**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靠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保、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用。但被告方并没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原告公司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XXXX**号车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叶相羽未予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XXXX**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解放牌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上述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现被告叶相羽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XXXX**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解放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相羽之间关于号牌为皖XXXX**号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解放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叶相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