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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万国、顾祝兰与灌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国,顾祝兰,灌南县公安局,吴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赵万国。原告顾祝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井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灌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颜景硕,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士鹤,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封其银,法制科指导员。第三人吴明忠。原告赵万国、顾祝兰诉被告灌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国、顾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井留、徐杰,被告灌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士鹤、封其银,第三人吴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国、顾祝兰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第三人与其妻赵和美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赵和美被发现死亡于新集政府门前河里。案发后,被告对赵和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没有向原告送达。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将尸体火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第三人免于追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赵和美的死亡原因重新鉴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本案中,被告针对赵和美的死亡进行勘验、鉴定,是在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刑事犯罪侦查权,而非治安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上述规定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万国、顾祝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吉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驳回起诉的,不需缴纳上诉费。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