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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不上诉,现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吴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村古神公路与中港路交界处一花地内,与前来收地的横栏镇六沙村三队村民发生冲突。过程中,村民拔掉被告人吴某乙种植在该花地内的黄榕树苗,吴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吴某甲遂与村民发生推打并持铁锤击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转让合同书及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范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郭某某、黄某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乙、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持铁锤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面部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一方恶意毁坏其树苗,其是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才引发本案,且被害人黄某甲首先动手伤害其弟弟,其才上前阻止,被害人对自己的受伤负主要责任;3.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较轻。综上,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现场的花地不属横栏镇六沙村三队所有,村民毁坏树苗,实施不法侵害在先;2.被害人黄某甲持铁铲殴打上诉人吴某甲,并打伤吴文豪,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吴某甲出于保护自己家人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犯案,且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较轻,吴某甲亦没有前科。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黄某甲指证上诉人吴某甲持铁锤击打其头部及鼻梁,证人吴某戊、吴某己指证见到上诉人持铁锤击打了黄某甲头部,与证人吴某丙、郭某某证实的情况相吻合,证人吴某庚亦证实上诉人吴某甲案发时手持铁锤,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左额顶部缝合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及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持铁锤击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面部致伤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吴某甲所提认定其持铁锤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头面部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发生土地权属和经济纠纷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不能成为持械殴打他人的理由,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甲首先殴打上诉人吴某甲及吴文豪,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村民实施不法侵害及被害人黄某甲首先动手,具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害人黄某甲左额顶部受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黄某甲伤情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