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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石鸿,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鸿、被告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14日在射洪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2月生育一女敬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四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某甲辩称,2014年3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躲避我,我多方联系不上,所以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要与我离婚,主要是有外遇,我们年龄差距大是事实,但这么多年来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质证:1.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敬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婚姻关系情况;3.(2014)射洪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法院2014年3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情况;4.射洪县万林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石某某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在其娘家居住的情况;5.证人石中海出庭作证,以原告石某某从2014年3月在其家居住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敬某甲质证认为,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石某某虽然没有同其生活居住,但只在其娘家住了几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敬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质证:射洪县瞿河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敬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独自一人在家,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被告敬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敬某甲目前独自一人在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石中琼)与被告敬某甲于1990年10月14日自愿到原射洪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敬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射洪县瞿河乡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四间,2014年2日10日,原告石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敬某甲离婚,被告敬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射洪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敬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敬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敬某甲已年满六十周岁,生活确有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酌情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敬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除原告石某某带走的个人财物归其所有外,位于射洪县瞿河乡一楼一底房屋四间归被告敬某甲所有。三.由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敬某甲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