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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高秀红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桂荣,高秀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荣,女,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红,女,住河北省平泉县。再审申请人陈桂荣因与被申请人高秀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桂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高秀红处于孕早期与陈桂荣发生撕扯致腹痛,出现流产征兆,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保胎治疗三天出院。陈桂荣从高秀红住院的平泉县医院取得相关病例证明高秀红并未被医院确诊为先兆流产,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再审。本院认为:陈桂荣与高秀红因堆放玉米秸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高秀红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平泉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均载明高秀红经诊断为:宫内孕18周孕5产2,先兆流产、外伤。一、二审依据证人证言、医院诊断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因撕扯造成高秀红先兆流产,因高秀红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判令对高秀红造成的损失由陈桂荣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桂荣提供的平泉县医院入院记录,此证据在一审高秀红已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平泉县医院的诊断结论。综上,陈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桂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