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手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手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5万元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16时35分,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状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合肥火车南站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5万元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4)269号。证实:王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侦查人员在王某乙家西侧简易棚内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其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姚某某持菜刀将其砍伤。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其开车经过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时,看见王某甲和一个年轻人在争吵,其准备走时听见有人喊砍人了,其下车看见王某甲身上都是血,那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跑掉了,其就开车把王某甲送到医院。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其和王某甲各驾驶一辆货车回炎刘,经过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时,因车辆堵路王某甲和一个年轻人发生争吵,其将车辆靠边停下后,王某甲已被对方砍了,其和吴某某把王某甲送到了炎刘医院。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其接到姚某某电话讲与人发生了争执,其就开车到了现场,看见姚某某和王某甲在争吵,后姚某某持刀将王某甲的头砍烂了。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王某甲与一年轻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该年轻人持刀将王某甲砍伤。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寿县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弟弟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乙的弟弟持刀将王某甲砍伤。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其驾车载着姚某某等人行驶至炎刘镇新桥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附近,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姚某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1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祝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