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王,1987年8月31日生。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王因涉嫌盗窃罪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盛、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王骑摩托车到腻脚办事,看见有一张红色豪爵牌HJ150-2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腻脚邮政所旁,遂嫌弃自己所骑的摩托车陈旧,想把该摩托车偷回去自己骑。18时许,被告人孙某王窜至腻脚邮政所旁,趁周围无人看守,就去捏着豪爵摩托车的离合器将摩托车骑着滑到腻脚猪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打火线烧断后又重新将线路接起来发响将车偷走,将车骑往腻脚乡古城村方向,于当日19时许又将盗得摩托车骑至腻脚客运站旁的修理店换锁,在换锁过程中,独自一人步行返回盗窃摩托车现场骑回自己的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失主控制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豪爵牌HJ150-2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29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2960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王骑摩托车到腻脚办事,见有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腻脚邮政所旁,因嫌弃自己骑的摩托车陈旧,想把该车偷回去骑。18时许,孙某王窜至腻脚邮政所旁,趁无人之机,将豪爵摩托车骑着滑到腻脚猪市场附近,将摩托车发响骑往腻脚乡古城村方向。19时许,孙某王又将摩托车骑至腻脚客运站旁的修理店换锁,在换锁过程中,独自返回盗窃摩托车现场骑自己的摩托车,因形迹可疑被失主控制并报警。经鉴定,王某旭被盗豪爵牌HJ150-2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旭的报案。2、情况说明:说明孙某王无常住户口,经询问孙某王为1987年8月31日生。3、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明孙某王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记录民警在受害人王某旭控制了孙某王的情况下将人带回腻脚派出所。5、被告人孙某王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其到腻脚办事,将摩托车停放在邮电所旁,见旁边有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比自己骑着的好,就想偷回去骑。18时许,见那辆摩托车还停放在原处,其就去推了一下摩托车,发现没有锁龙头,就将车骑着滑到腻脚猪市场附近,将龙头处的两根线烧断后将车发响骑往古城村方向。为了方便又将车骑回到腻脚客运站旁的修理店换龙头锁和油箱锁。后去骑自己的摩托车,就被两三个人逮住了。其带着他们到修理店骑车,并在那里等着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6、被害人王某旭的陈述:陈述2014年10月6日,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18时许,其父亲王某辉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就和父亲一起开车找,没找到就报警。20时许,见一男子去推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就询问那男子,询问后觉得很可疑,那男子不骑车就往猪市场方向跑,追到那男子后其告诉他已经报警,要把他交到派出所。那男子承认偷着摩托车并骑到客运站旁的修理店里。那男子带着到修理店,见摩托车停放在店里,电门锁、油箱锁已更换,后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民警来将那男子带走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是王某光的,2013年9月其父亲以3300元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上其将车推出来停在家门口,没有上什么锁。18时许其回来后发现车不见了,就打电话给长子王某旭问后才知道是被盗了。后在附近没找到就到派出所报警,回家后其到有监控的人家看监控,约10分钟后,王某旭说看见了一个可疑的人,二人就问那个可疑的人是哪里的,他东扯西扯的,后他说他要去交话费并进了腻脚岔路“高乔”批发店隔壁的手机店,约半个小时,那人出手机店就往猪市场方向跑,二人就追上去把他抓住,对他说摩托车被盗已经报案了,如果是他偷的话赶紧把车还了,不然就把他送派出所。说了半天,他才承认是他偷的并称车在一家修理店内,接着他就带着到腻脚客运站隔壁那家摩托车修理店里找到摩托车,找到车后王某旭就打电话给派出所。被盗的车是一辆红色豪爵HJ150—2型两轮摩托车,是其2013年4月以3300元左右的价格和王某光购买的二手车,发票还没有给其。(2)证人吕某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有一个二十七、八岁小伙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修理店门口叫其修车。他说钥匙掉了,要换锁。其看着摩托车的线有十多根是用火烧掉后重新接起来的,其想他接了这么多线,应该不是偷来的,就给他换锁,那小伙子说要去吃饭,让其把线也理一下,之后他就走了。其理了线并换了新的龙头锁和油箱锁。22时许,有两三个人拉着那个小伙子来骑车,说车是那小伙子偷的,那骑车来修的小伙子付了60元钱后他们就走了。(3)证人黄某良的证言:证实其在腻脚信用社旁边开了一个羊肉汤锅店,不认识孙某王,2014年10月6日那天15时后是否有人来吃过米线其记不清了。(4)证人王某妹、孙某聪的证言:证实孙某王是其三子,超生的,因怕计生办处理,未将孙某王落户,孙某王出生于1987年8月31日。耳朵有点聋,其他健康的。(5)证人朱某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早上,其到腻脚做客。到腻脚后其去王某旭家,王某旭的一张车牌尾数是612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门口。18时许做客回来后发现车不在了,在附近找了一下没找到,回来后见王某旭家门口还停着一辆摩托车。20时许,一个中青年男子来推那辆摩托车,其就问他为什么要骑车来拦着,形迹十分可疑。后他进一家手机店看手机,几人就在门外边等,过了一会,那个男子从手机店出来就跑往市场方向,见他跑就想着车可能是他偷了,就去追上他,并把他带回王某旭家问,在追问下,他承认车是他偷的,并到腻脚车站修摩托车店那里把车找到,发现车锁都被换了,后那个男子就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6)证人朱某建的证言:证实其是大铁村民委的党委书记,孙某王没有户口,他平时大脑有点迟钝,人傻傻的,其他健康的。(7)证人王某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王某旭打电话说其卖给他的摩托车被盗了,叫调监控看一下是否有线索,其说监控坏了还没修好,之后他就自己去找了。其于2013年9月以33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给他,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立字据,没有发票,也没有过户。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王某光,摩托车已发还给王某旭。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王某旭被盗的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296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现场位于丘北县腻脚乡腻脚村民委腻脚村小组王某旭家门前及现场情况。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孙某王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孙某王辨认出了盗窃的摩托车。13、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吕某洪辨认出来修理摩托车的孙某王。1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王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孙某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王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孙某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孙某王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杰审 判 员 李宾果人民陪审员 谢妍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