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丽慧与被告黄育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慧,黄育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韦丽慧。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军。原告韦丽慧与被告黄育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燕媚、被告黄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丽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在大圩镇中西村路口附近即双坚胶合板厂内摆摊卖猪肉。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被告比原告早到并占取了原告往常的摊位,原告只能把摊位挪至旁边,由于原告的摊位摆在被告摊位的前面,被告心生不满,突然拿起石块砸在原告的猪肉上,继而将手里的牛奶扔到原告的车旁,发怒中又用脚横踢了原告的肚子。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5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320.20元(48188元÷365天×10天);4、误工费1050.80元(38356元÷365天×10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2000元,共计12527.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育军赔偿原告韦丽慧各项经济损失125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育军辩称,被告确实是先动手打原告,但原告夸大事实,由于原告摆摊不懂先来后到的道理,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与本案无关部位的检查,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丽慧与被告黄育军均是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中西村路口附近的双坚胶合板厂内从事摆摊卖猪肉生意。2014年10月1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先用石块扔到原告的猪肉上,争吵中又扔一杯牛奶到原告车旁,牛奶溅到原告身上。原告遂拿起被告的电子秤摔到地上(已损坏),被告则发怒用脚横踢了一脚原告的肚子。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时间为10天,用去医疗费6856.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治安调解书(第二次)、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而用脚横踢原告的肚子,造成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该行为源起于双方的争执,且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将被告的电子秤摔坏,从而激发矛盾,最终被被告用脚横踢其肚子,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该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进行了与本案无关部位的检查,经查,该检查均属于入院常规检查,被告该主张不符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凭票计算为685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按其丈夫年收入48188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69.37元(24432元÷365天×10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摆摊卖猪肉生意,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误工费参照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050.80元(38356元÷365天×10天);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其主张3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9876.57元,由被告赔偿70%即691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军赔偿原告韦丽慧各项经济损失共6913.60元;二、驳回原告韦丽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韦丽慧负担32元,被告黄育军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