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郑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郑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征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玮,该支行员工。被告郑李雪,女,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郑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拒收退回。后本院再次派人上门进行留置送达,并通过法院12368系统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开庭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雪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宁区荣华东道80弄3号3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6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3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4.158%,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罚息,若逾期归还利息,则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之后,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划款155万元,被告郑李雪亦按约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多次出现拖欠借款本息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和相关费用,还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7,988.53元;2、被告偿还利息逾期结欠利息16,883.65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数额,其中正常利息16,793.51元、罚息55.70元、复利90.46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1,377,988.53元为基数,按现行执行年利率4.305%*1.5倍=6.4575%计付);3、原告对抵押物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5万元;3、郑李雪个贷案件还款明细情况表,证明自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多次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等情况,现逾期已达90天以上;4、关于借款人郑李雪本金利息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结欠的贷款本息;5、上海市房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6、登记册信息证明被告二次抵押涉案房产,对外借款300多万元,原告事先毫不知情;7、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表,证明从次年即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贷款利率为6.15%*0.7=4.305%;8、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郑李雪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李雪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李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李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物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李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77,988.53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6,793.51元、罚息人民币55.70元、复利人民币90.46元;二、被告郑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377,98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75%计算);三、若被告郑李雪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郑李雪协商,以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80弄3号3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李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李雪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676.95元,由被告郑李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法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