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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毛发敏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461号罪犯毛发敏,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昆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发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发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发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发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发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