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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郑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儿李一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我和被告现今已经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儿李一某。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李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被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