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凌灿标与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俊韵酒业商行,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俊韵酒业商行(经营者:凌灿标,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基立新村***号***房),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志雄。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俊韵酒业商行(经营者:凌灿标)诉被告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凌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会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终端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洋酒,送货上门,即时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送货给被告,但被告先后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87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79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是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也收到原告的货物,但原告承诺的促销活动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端销售协议书》,就销售原代理的法国人头马系列产品需进场销售及进行促销活动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提供甲方进场产品销售第一批货为叁万元,如后订货结算方式为即结,款到后送货;甲方将送货单的单号、金额填写后交给乙方为凭;甲方收取单据的人员必须在凭证单上签收;甲方在签收凭证上加盖公章;甲方应在乙方的业务员指导下,认真核对货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产品有无损坏破碎、封口和酒标等当面验收工作,如有问题,甲方应及时退还认为有问题的产品,事后发生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如与厂家签定了活动支持推广的协议,必须明确附加促销活动协议,并且按照促销协议内容,双方执行完成,如甲方达不到协议的完成要求,则不能够享受厂家奖励,也不能够损害供应商(乙方)的利益;甲方不得无故拖延结算货款,如发生拖欠行为,乙方将停止供货,甲方在订购产品时,应提前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做好备货的准备;甲方不得用入场费、陈列租金、活动资金抵扣货款;乙方作为甲方与厂家之间的供应商,乙方不接受甲方要求在节日的礼品包购等无关事宜,乙方只能提供少量数额支持场方每年的周年致庆活动的资金,任何场方单方面强制式推售活动,乙方有权拒绝;乙方如因甲方结算方式与签约的协议指定日期有拖延的,乙方将作停货处理,而造成甲方场所不能完成奖励任务量的责任,则归甲方承担,除甲方提前知会经乙方理解同意外;本购销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无其他问题提出可自行延续有效期为一年期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提交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210594元,扣除被告的退货金额35801元及已支付的货款3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793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并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终端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原告向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其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7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即时清结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兑现促销活动。根据协议约定,促销活动是由被告与厂家协商确定,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纳。由于本案纠纷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而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俊韵酒业商行(经营者:凌灿标)支付货款138793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广州俊红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