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解殿春与孙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殿春,孙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解殿春,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玉振,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解殿春与被告孙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殿春诉称,被告孙玉振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孙玉振取现,被告孙玉振负责偿还所提取款项的本息。被告孙玉振累计从该卡提取现金19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借款使用。2014年4月份后,被告孙玉振不再偿还发卡行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玉振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之借据一份,另有取现金额40000元未计入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玉振均未给付。被告孙玉振现已下落不明。故此,要求被告孙玉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未计入债权凭证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返还请求。被告孙玉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玉振拟向原告解殿春借款,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解殿春将其所有的具备透支功能的信用额度为190000元之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6212261605000XXXX50)给付被告孙玉振,由被告孙玉振提取现金作为借款使用,发卡行取现之金额本息由被告孙玉振负责偿还。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解殿春将前述信用卡交予被告孙玉振持有,被告孙玉振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5日从该卡中提取现金合计190000元。嗣后,被告孙玉振偿还发卡行所提取现金之本息至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份起,前述剩余透支款本息由原告解殿春偿还。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核算账务后,被告孙玉振为原告解殿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解殿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孙玉振。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8日,原告解殿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玉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孙玉振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7日公告向被告孙玉振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孙玉振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网上银行记载、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证人证言,本院据此足以确认原告解殿春与被告孙玉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玉振向原告解殿春借款,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解殿春要求被告孙玉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殿春同时要求被告孙玉振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解殿春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解殿春主张起诉之日即催告之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相对方权益,基于原告解殿春行使诉权的自由意思,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殿春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殿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孙玉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