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远祥,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许,姜某(已判决)在庄河市九洲温泉会馆洗浴后因结账问题与该会馆产生纠纷,后姜某召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于某甲又开车找到于某乙、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并且在半路找到数块砖头放到车上。到达会馆后,于某乙等人持砖头将大厅内电脑、花瓶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62521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如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于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但于某乙和毛某某不是我找去的。辩护人关业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本案犯意的产生及提出均与于某甲无关,于某甲的行为均是听从姜某的安排。2.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相关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姜某、于某甲等人一方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姜某(另案处理)因洗浴消费结账问题与庄河市九洲温泉会馆(以下简称九洲会馆)产生纠纷。2013年11月5日晚,姜某欲与九洲会馆进行交涉,同时亦召集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案发时系姜某司机)等人到达九洲会馆门前等候,意即交涉无果便进去“砸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在其车内准备了砖头,并开车将多人接到现场。当日21时28分许,姜某因交涉未取得九洲会馆满意答复,遂向在外等候的人示意,部分人员接到指示后即冲进会馆大厅,对大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致九洲会馆大厅内的电脑显示器、花瓶等物品被毁坏。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521元。另查明,姜某与九洲会馆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解决,九洲会馆对包括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等所有参与此事的人员均给予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其二人于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经依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拒不到案、无法保证诉讼为由将案件退回庄河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补充说明书、鉴定意见、退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二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与姜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无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甲有积极找他人参与及实施打砸九洲会馆大厅内财物的行为。结合查明事实,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