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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曰06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粤WQA3**轻型厢式货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G324线1126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在路边推着手推车的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曰06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粤WQA3**轻型厢式货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G324线1126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在路边推着手推车的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报警和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警部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粤WQA3**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人谭某某,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家属谅解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5、视频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和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