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稳在本市云岩区宅吉村老村委会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赵稳伙同“阿贵”、“大勇”(两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赵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赵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