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4日,汉族,58同城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公丕亮,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公丕亮,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婚生子李某。自2012年开始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升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刁难,原告出于维护家庭稳定、孩子成长,一直包容、忍让被告,但被告全无悔改,仍然多次无理取闹,甚至报警诬告原告,且经常无故离家不归,对孩子、家庭生活不管不顾,致使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就已经认识,感情基础深厚,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男方对被告有殴打行为并且出轨,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谅解原告,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家庭纠纷。2014年11月,因被告家人与原告家人产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且有出轨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认识、恋爱多年,婚前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建立的夫妻关系,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原、被告如果顾及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婚生儿子的成长教育,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致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