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2村民小组等与陈春保、廖隆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3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4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5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6村民小组,陈春保,廖隆庆,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月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谭珍英,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锡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吉保,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海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邱春友,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海荣,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望高镇罗希****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隆庆。(贺州市八步绿源林业开发经营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号林海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浩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1、第2、第3、第4、第5、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希村1—6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陈春保、廖隆庆、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希村1—6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林木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林木损失仅为“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范围错误;2.《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被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应采信该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二)二审判决认为罗希村1—6村民小组因不能举证证明三被申请人违法砍伐林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违反举证责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高峰林场举证证明其没有砍伐林木,否则其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三)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及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罗希村1—6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主张陈春保等27名村民以村民小组名义与廖隆庆签订《租用林地合同书》,廖隆庆随后与高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造林地移交合同》,将《租用林地合同书》涉及的林木移交给高峰公司,《租用林地合同书》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责任转化为侵权损害责任,诉请判决陈春保、廖隆庆、高峰公司连带赔偿林木被砍伐的损失。罗希村1—6村民小组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侵权损害赔偿,存在请求权竞合,此时应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诉争的法律关系。因罗希村1—6村民小组明确请求陈春保、廖隆庆、高峰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罗希村1—6村民小组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错误,应由高峰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砍伐林木。罗希村1—6村民小组诉请的损失系因林木被砍伐所致,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罗希村1—6村民小组需举证证明陈春保、廖隆庆、高峰公司存在砍伐林木的行为。罗希村1—6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仅能证明陈春保等人及廖隆庆砍伐了许可证范围内的林木,而《租用林地合同书》被确认无效的认定,不能证明《租用林地合同书》范围内的所有林木被陈春保、廖隆庆、高峰公司砍伐。原审判决确定举证责任正确。关于损失问题。罗希村1—6村民小组申请再审主张应采信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锋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损失。经查,中锋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第4点载明:本次评估过程中,委托方提供的《总伐区各项指标》及《关于平桂区望高镇罗希村伐区技术鉴定》所记载的数额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决定本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而该两份资料系林业局工程师李逢胜以个人名义接受罗希村1—6村民小组的委托制作的,李逢胜不具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鉴定资质,且对大部分的林地勘察采集数据工作系由其一人完成,所制作的《总伐区各项指标》、《关于平桂区望高镇罗希村伐区技术鉴定》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直接影响《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鉴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罗希村1—6村民小组主张原审法院对2007年11月26日发生火灾事故进行审理,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再审。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在本案中处理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故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综上所述,罗希村1—6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1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2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3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4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5村民小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村第6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关注公众号“”